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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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被告甲○○應負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招龍 以被告甲○○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三筆借款,其中:⑴於95年3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90萬元,借期自95年3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8日屆滿,約定利(本)息於每月28日繳付,立有借據乙紙為證,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8%,按月機動計息。⑵於95年3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37萬元,借期自95年3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8日屆滿,約定利(本)息於每月28日繳付,立有借據乙紙為證,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按月機動計息。⑶於95年3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得51
0萬元,借期自95年3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8日屆滿,約定利(本)息於每月28日繳付,立有借據乙紙為證,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88%,按月機動計息。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三筆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8月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查詢單各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列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可知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自95年8月1日起未付系爭三筆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編號2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乃為一般保證人,故原告請求於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甲○○給付之,因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故本院就此乃為附條件之判決,於原告於執行被告乙○○之財產無效果時,始由被告甲○○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附表: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原借金額│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新台幣)│(新台幣)│││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率10%計│率10%計│├──┼──────┼───────┼─────┼───────┼──────────┼─────────┤│1│900,000元│891,128元│4.950%│95年8月2日起至│自95年9月2日起至96年│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清償日止│3月1日止│償日止│├──┼──────┼───────┼─────┼───────┼──────────┼─────────┤│2│370,000元│365,877元│3.870%│95年8月2日起至│自95年9月2日起至96年│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清償日止│3月1日止│償日止│├──┼──────┼───────┼─────┼───────┼──────────┼─────────┤│3│5,100,000元│5,100,000元│2.950%│95年8月2日起至│自95年9月2日起至96年│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清償日止│3月1日止│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