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9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8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員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針筒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員林市○○路○段與三橋街口,,因涉及竊盜案件遭員警查獲,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內容核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9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件);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第2案件),上開第1、2案件等嗣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上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3案件);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員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89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6案件);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7案件),上開第3至7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
1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等接續執行,而於10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僅就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