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詐騙方式欄記載之方式,使告訴人 簡榮均黃薷平溫富斌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志昇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本件告訴人雖有3人,然被告蔡志昇係在105年5月29日,以在新北市樹林區統一超商「武林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寄往高雄市「得合門市」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是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正犯為3個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罪。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知悉提供帳戶與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危害交易安全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事實,事後復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之金額損害多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書1紙及調解程序筆錄2紙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靜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本案帳戶之代價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然被告辯稱寄送本案帳戶給「陳靜婷」後,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而依卷附證據,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蔡志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昇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之「正能量語錄」群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靜婷」者告知願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在新北市樹林區統一超商「武林門市」寄往高雄市「得合門市」,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方式詐騙簡榮均等人。嗣簡榮均等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榮均、黃薷平、溫富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志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榮均、黃薷平、溫富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聯邦商業銀行105年6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5
268號函及所附被告在該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榮均之郵局存摺影本。
(五)被告寄送帳戶之發票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宏忠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簡榮均│於105年6月1日21時31分許打電│105年6月1日23│共39,985元││││話給簡榮均,佯稱此前網路購物│時9分許至23時│(本件帳戶││││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25分許間│為29,985元││││正云云,致簡榮均陷於錯誤。││)│├──┼────┼──────────────┼───────┼─────┤│2│黃薷平│於105年6月1日21時許打電話給│105年6月1日22│共1,590,92││││黃薷平,佯稱黃薷平之子此前網│時13分許至翌(│1元(本件││││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2)日11時45分│帳戶為29,9││││員機更正云云,致黃薷平陷於錯│許間│85元)││││誤。│││├──┼────┼──────────────┼───────┼─────┤│3│溫富斌│於105年6月1日20時40分許打電│105年6月1日21│共73,985元││││話給溫富斌,佯稱此前網路購物│時30分許至23時│(本件帳戶││││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13分許間│為29,985元││││正云云,致溫富斌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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