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淑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淑味於民國105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小附近,見 許宗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5年8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蘇淑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底時,因車輛陷於農路,無法駛離,為 鄭凱陽 發現,而報警查獲(所竊取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已歸還許宗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蘇淑味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淑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5年8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車輛之行為,辯稱:因為跟同居人吵架外出走路好幾天,當時剛好下雨而進去車裡躲雨及睡覺,車內已插有鑰匙,因為車子陷在泥土,伊想要將車子救出來,才會發動車輛 云云 。經查:
(一)上揭車輛係被害人許宗龍所有,於105年8月4日上午某時放置於彰化縣田中國小協對面馬路旁後遭竊,而翌日上午6時許被告在彰化縣○○鄉○○村○○路底曾試圖駕駛該車輛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許宗龍、鄭凱陽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卷第16-1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鄭凱陽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要去從事農作時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農路,車旁有一名女性即被告在田園中撿拾廢棄甘蔗,伊觀察一下,發現被告在農地與車輛中往返,有上車試著要倒車離開,但沒有成功,伊發覺不對勁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因為鑰匙剛好插在車上,伊看到車輛陷在泥土,想要拯救該車輛,才會試圖發動車輛後退云云。惟其所辯與常情實有不符,蓋該車輛上既然有車牌號碼,車主顯無丟棄該車輛之意思,而車輛陷入泥土,車主自然會想辦法拉出,況被告自承自己的行動電話已經不能撥出,附近也沒有人,即使被告將車輛成功駛離泥巴,並沒有太大實益,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均坦承是在105年8月4日晚間某時,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發動該車輛後開走,後來開○○○鄉○○○○○路況不熟,將車開到田間而陷在泥巴裡,一直卡住開不走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承內容,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亦較符合常理,前揭自用小客車應確實係被告以自備鑰匙開走後,因故陷於農間道路始遭查獲無誤,被告所為客觀上合於竊盜之要件。
2、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
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以「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方能正確並適當的評價品格證據。查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警、偵訊時雖辯稱當時有打算將該車輛歸還車主云云,但被告既然自承知道這不是自己的車輛(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未經被害人許宗龍同意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被害人放置地點,佐以被告先前已有竊取他人車輛之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號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更應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隨意駕駛他人車輛,被告復為此行為,其主觀上之竊盜意圖應昭然若揭,是被告辯稱主觀上沒有竊取他人車輛之意圖,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另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是上面的人叫我去開那台車的」、「是比神還大的人叫我去開那輛車的」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6日府社障二字第1052633437號函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不僅於警、偵訊時尚能明確供陳犯罪之時間、地點與遭查獲之原因,並自承知道該車輛非自己所有如前,於本院審理時也能明確抗辯並說明其沒有偷竊該車輛及理由,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其理解、表達能力,與常人相較,均無顯著低下之情形,況被告之前亦有竊盜前科,當知他人所有之財產權不能任意侵犯,顯然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減損之情。被告雖另辯稱因為曾經發生車禍,所以有吃安眠藥之習慣,才會造成警、偵訊時因意識不清而胡亂坦承云云。但被告亦陳稱因為與同居人吵架,帶著手機、皮包(內無現金)、存摺離家自行走路很多天,並沒有隨身帶安眠藥,若果如此,被告遭查獲當時已多天沒有食用安眠藥,被告復辯稱因為躲雨已經在車上睡一覺,則被告為警查獲時,應無精神渙散或意識不清等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已堪採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淑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幸所竊取之財物已遭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串,雖係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車輛之工具,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姊姊所有,依卷附證據復無從證明該串鑰匙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