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茂富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何權 繹(原名 何耀昆 )、 曾宏裕 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2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要求 何權繹 、曾宏裕需提供證件或簽立本票交付洪茂富供作擔保,洪茂富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4年2月24日20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五七檳榔攤」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何權繹所簽立之借款收據1紙及本票2張、曾宏裕所簽立之本票2張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茂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權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宏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扣案之本票4張、借款收據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亦構成重利罪,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洪茂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揭3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手段尚屬和平,被害人曾宏裕亦陳稱係自己將利息算給被告等情(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40013475號卷第4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家中經濟靠父親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借款予被害人何權繹時,即預扣2萬元之利息,又被害人曾宏裕亦分別繳付利息2千元及1千5百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權繹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曾宏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25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鹿警分偵字第1040013475號卷第4頁反面),亦為被告所坦認(見上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19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被害人何權繹簽立之本票2紙、被害人曾宏裕所簽發之本票2紙,均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本案債務之用,被害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已給付利息│供擔保方式及││││││││總額│利息交付方式│├──┼───┼─────┼───────┼──────┼──────────┼─────┼───────┤│1│何權繹│103年4月11│彰化縣鹿港鎮彰│12萬元(預扣│每10日為1期,每期利│預扣第1期│開立面額12萬元│││(原名│日│鹿路5段57號「│第一期利息2│息為2萬元,換算年利│利息2萬元│之本票2張及借│││何耀昆││五七檳榔攤」│萬元)│率約720%(2萬÷10│(本金及其│款收據1紙供擔│││)││││×365÷12萬=608%│餘利息均未│保。│││││││)│償還)││├──┼───┼─────┼───────┼──────┼──────────┼─────┼───────┤│2│曾宏裕│102年11月│曾宏裕位於彰化│5萬元│曾宏裕借貸後1個月後│2,000元(│開立面額5萬元││││25日│縣福興鄉 秀安 二││還款,並給付2,000元│已於103年│之本票1張供擔│││││街162巷35號住││利息予被告,換算年利│12月25日清│保。│││││處││率約48%(2,000×12│償本金)││││││││÷5萬=48%)│││││├─────┼───────┼──────┼──────────┼─────┼───────┤│││102年12月│曾宏裕位於彰化│5萬元│曾宏裕借貸後1個月後│1,500元(│開立面額5萬元││││23日│縣福興鄉秀安二││還款,並給付1,500元│已於103年1│之本票1張供擔│││││街162巷35號住││利息予被告,換算年利│月23日清償│保。│││││處││率約36%(1,500×12│本金)││││││││÷5萬=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