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國得或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即下列1.之情形),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賴 」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即下列2.之情形)(然李國得前開無論是單獨或共同之情形,均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均自民國105年8月29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而為下列犯行:
1.由李國得單獨提供麻將、牌尺、骰子、方位骰等賭具,並提供賭客飲料、餐飲等服務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其上開處所賭博麻將,李國得亦參與對賭。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20元為1臺,以100元為1底賭博麻將,若有1方自摸胡牌,則其餘3方每人需付1底加計胡牌之台數所計算之金額予自摸胡牌者,並由自摸胡牌之贏家給予李國得50元之抽頭金,且每賭一局,李國得另可獲得抽頭金200元,若有賭客放槍,則由放槍之賭客付1底加計胡牌之臺數所計算之金額予胡牌者。
2.李國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友人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竟提供其上開住處及其所有之黑色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開住處或透過其上開行動電話,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再由李國得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及賭金交予「小賴」下注簽賭,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以決定輸贏。其等簽賭方式每注賭金為65至75元不等,以「二星」、「三星」、「特別號」等方式賭,凡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賭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簽中「特別號」者,則可得3,600元之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小賴」所有。
㈡迄至105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經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李國得上開處所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李國得及在其上開住處賭玩麻將之賭客 顧永森 、 吳文福 、 梁正祥 等人,並扣得賭金560元(已由警察移送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六合彩簽注單4張、麻將1組、牌尺3支、骰子3顆、方位骰1顆、抽頭金400元、計算機1台及李國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SIM卡1張)等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提供其上開住處及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之賭客,或前往其住處或聯絡其行動電話以下注簽賭,再由被告轉向「小賴」下注簽賭,則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上開住處及提供之行動電話形成之無形空間,實際上不啻均已成為其所提供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堪認其有提供「賭博場所」。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部分所為,與「小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部分之犯行,依照被告及證人顧永森、梁正祥於警詢所述,被告亦曾參與賭客之麻將賭博,而與其他賭客對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該部分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及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下述),核屬同一案件,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五、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不論是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或為麻將賭博以供其抽頭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係在同一處所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於上開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單獨與其他賭客對賭麻將、與小賴共同與賭客對賭六合彩,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不論是前開基於單獨或共同,均係在上開同一期間,提供部分相同之賭博場所,本於一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圖營利或與人對賭,僅係供人賭博或對賭之方式(或是供賭客賭博麻將及與之對賭;或是供賭客簽賭六合彩及與「小賴」共同與賭客對賭)不同,然既屬一個犯意,即不得因提供賭客賭博方式或與之對賭的方式不同,即論以其2個罪而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求本院予以判處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第1、3點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附表第2點所示之物,為被告向賭客所收取,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第4點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計算機1台,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正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扣案):
1.麻將壹組、牌尺參支、骰子參顆、方位骰壹顆。
2.抽頭金肆佰元。
3.六合彩簽注單肆張。
4.黑色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