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炳辰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巷由西往東向台鳳路直行,行駛至互助一街7巷、台鳳路(以上均東西向)及無名巷(南北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進入台鳳路由西往東繼續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自互助一街7巷穿越上開與南北向無名巷交岔之路口。適 溫郁菁 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向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揭交岔路,欲直行沿無名巷繼續行進,而溫郁菁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情況下,貿然由北往南自無名巷橫越上開交岔路口繼續沿無名巷直行,由於雙方各有上揭疏失,遂在彼此未見及對方來車情況下,二車在東西向之互助一街7巷、台鳳路,及南北向之無名巷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溫郁菁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遭陳炳辰所駕5176-FX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部位撞擊後,人車倒地,致溫郁菁受有背(腰)挫傷、肘磨損或擦傷、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陳炳辰則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性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溫郁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炳辰於警詢(偵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溫郁菁於警詢(警卷第19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4頁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告訴人溫郁菁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4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 胡仲行 診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足稽,被告陳炳辰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陳炳辰認定依據,被告陳炳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炳辰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炳辰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時,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規定,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反貿然駕駛汽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溫郁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溫郁菁受有背(腰)挫傷、肘磨損或擦傷、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遂謂「被告陳炳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8日彰鑑字第10500020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偵卷第45頁至48頁);雖鑑定單位復認「告訴人溫郁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足徵,告訴人溫郁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足認告訴人溫郁菁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陳炳辰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準此,被告陳炳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溫郁菁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炳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炳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8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犯行,並自願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炳辰之過失,肇致告訴人溫郁菁成傷,尚未與告訴人溫郁菁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復衡 及本件被告陳炳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溫郁菁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陳炳辰前有酒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