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八三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高軗灃 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約定每三日繳付一次,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積欠租金總計一萬八千二百元未付,並另欠付汽油費四百七十元,迭經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催索均未置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份、承租人簽名之租車月結簽單一份、汽油費統一發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查系爭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若乙方(即承租人)違約因而致使甲方受到損失,乙方得負賠償責任,乙方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租賃標的物營業車之使用汽油費係承租人另因加油積欠原告之油料費用,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債,亦不在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承租人之義務之列,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無庸為該項汽油費負連帶之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油費四百七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承租人積欠之租金壹萬捌仟貳佰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