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玖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受甲○○之委託,為甲○○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四七公克),乙○○並將該毒品置於其妻弟所有借其使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乙○○接獲甲○○之電話,攜帶該包毒品至基隆市○○路○○○巷○○○號五樓甲○○朋友住處前,欲交付給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以香煙盒包裝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四七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之事實,惟否認知悉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甲○○及其小弟將該包物品放置於其車上,委託其保管,伊不知係何物,被查獲當天,係 張伊孝 以呼叫器聯繫,請伊將保管物品送去云云。然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五樓前,查獲被告持有以香煙盒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自承係甲○○所寄放,當時係應甲○○之要求,將毒品送去給甲○○的,則被告顯然知悉受甲○○委託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無疑。又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打電話給一個綽號叫「市仔」之人,要他送貨過來,結果是被告送來的,被告並非綽號「市仔」其人等語,是被告所辯不知持有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受他人委託而持有毒品,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四七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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