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利用先前俟機私擅配製而屬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以之竊取停放該處,屬乙○○所有惟交由夫甲○○使用之R二-九七八三號,福特牌一九九七年份一九九一CC,仍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之備供己用。嗣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輾轉取得該車之丁○○(涉犯贓物罪嫌,另行審結)駕車途經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以自行配製之車鑰一支擅自開走右揭自小客車之情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另該輛自小客車係於前述時、地失竊乙節,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分別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為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牽回來一個多月後,車子不見了:::(之前)我每天出門都會看車子在不在:::我知道他(指甲○○)住那裡,有去過幾次等語。每日出門前均會查看車子是否猶在,是以被告自無可能忘卻持有該車之事,因之,倘其果有歸還之意,自應儘速返還,殊無自行留置該車長達一個多月之理,縱令其稱甲○○之手機不通無法與之連繫等語屬實,然其既知 孔某 之住處,職是,逕將車開往孔某住處附近停放再登門告知,核無任何不便之處,惟其竟未為此舉,反而長期留置該車,此期間內則未嘗設法與甲○○取得連繫並告知車之下落,衡此,可徵其要無還車之念,從而其實係已將之視為己有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極為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將車開回僅係戲謔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且係遺忘此事始未歸還云云,明顯不實,核屬卸之詞,委無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汽車鑰匙一支屬被告丙○○所有之情,業據其承明在卷,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用遙控器一只,被告於警訊承明係其拷備的等語,固堪認屬其所有,惟無證據可證明該只遙控器係供或備供竊車之用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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