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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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緣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其子 黃盛國 向被告借款一事,事前全然不知,且原告
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為連帶保證人,此係訴外人黃盛國與被告間之債務,與原告無涉,何能強制執行原告之所有財產,為此訴請判令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以訴外人黃盛國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盛國交付借據一張及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予被告收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期屆至,訴外人黃盛國及原告未為清償,被告遂以上揭之原因事實並檢附借據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鈞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促字第五四六六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黃盛國及被告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連帶清償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及訴外人黃盛國均未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確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請求確定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既已不得再主張其負欠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告又未清償債款,其訴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按強制執行法本條項之規定,債務人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符合起訴條件,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暫難行使而言,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成立、展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始足當之。矧且此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始得主張之。茲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盛國二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借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期未償,渠等應連帶清償,原告主張其非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亦非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或法院發支付命令後所發生之事由,而是之前所發生之事由,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伊非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亦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借款清期屆至時,被告曾與友人 林恩棣 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二月間三次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求償借款,原告表示欲出售土地以清償所欠被告之借款,因原告表示欲出售土地還款,其中一次被告並請代書 謝芬閨 一同前往,由原告指引看地,惟代書謝芬閨看過後,認為原告之土地出價太高,不容易賣出,嗣後被告聲請法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之繕本連同支付命令送達於原告,原告亦未對支付命令及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聲明異議,原告於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辯稱伊係實施強制執行後始知悉伊與訴外人黃盛國並列為債務人云云,顯無可採。
叄、證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乙紙、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黃盛國向被告借款一事,事前全然不知,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為連帶保證人,此係訴外人黃盛國與被告間之債務,與伊無涉,為此訴請判令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以訴外人黃盛國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盛國交付借據一張及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予被告收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期屆至,訴外人黃盛國及原告未為清償,被告遂以上揭之原因事實並檢附借據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之繕本連同支付命令送達於原告,原告及訴外人黃盛國對支付命令及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未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伊非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提起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執行名義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結後」者,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及其子黃盛國積欠借款八十萬元,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無不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三月九日送達原告之哥 黃永勝 以原告同居人身分收受,,原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據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依被告聲請而查封原告前開不動產,此業經本院調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四六六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及前言詞論辯終結以前即已存在,揆諸前開法條,此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提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