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送被告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
(開發國外信用狀專用),借款額度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本借款得循環使用。依放款借款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被告依規應先行結匯部分款項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結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並依放款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償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有效期限內,陸續向原告銀行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屆還款期限,計有二筆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仍未償還,依約定被告即應清償墊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
定書各乙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二紙、附表乙紙、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乙紙、利率查詢作業乙紙、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乙紙、放款利率計算表乙紙、利率公告函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附表、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利率查詢作業、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放款利率計算表、利率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五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