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清波 送達代收人 謝振華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丙○○、乙○○(法定代理人甲○○)、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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