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八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楊慶裕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還款期限十五年(即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清償,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四計算,倘遲延履行,除應按當時放款最高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有借款契約為憑;茲以該項借款尚欠本金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利息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並加計約定之違約金;提出借款支用書、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最高利率證明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經提出借款支用書、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最高利率證明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為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應繳息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次期繳款期限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