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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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千巧洋酒有限公司設基隆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原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然於任職期間,被告竟趁向廠商收受貨款之際,涉嫌連續業務侵占原告公司應收之貨款共計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蒙受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