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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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同縣市○○路與復興路口及同縣○○鄉○○路等地,連續竊取戊○○所有之板夾(內有身分證一張、現金約五千元)一只、丙○○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機車駕照)一只、丁○○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信用卡二張、現金約五千元)一只,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甲○○住處衣櫃內抽屜內查獲戊○○之身分證一張、丁○○及丙○○之駕照各一張,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空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戊○○等人之證件係其友人乙○○及己○○等人借住其上址住處時攜來置放,非其所竊等語。
三、查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獲之證件各係戊○○等人所失竊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持有贓物之來源儘有多端,或為出資購置,或係向他人借用,或為他人所贈與或留存、寄放,要不僅竊取一途,因之,單憑在被告住處搜獲扣得贓物此一事實,尚難資為認定其有竊盜犯行之惟一證據。況查,證人即被告之弟 吳中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房間都有讓友人住?)有,被告吸毒那段期間朋友很多人來住,後被告被關,仍有一些人住,被我趕走:::(被趕走那人之姓名?)姓徐,不知其全名,他住我哥哥(指被告)房間:::(警察搜獲之)那些證件之前我就看過,是他的朋友擺在桌上,說要辦 王八機 用的,當時被告正在關,我看到有五張:::(是那一個友人放的?)是姓徐之人等語,據此,可見被告辯稱扣案之證件係友人乙○○借住其上址住處時攜來置放之情,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即未能遽認被告有竊取各該證件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至在被告之房間內置有他人失竊之證件,其是否因此涉犯收受或寄藏贓物罪嫌,宜請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並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