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二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三二一三二六一九一六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之時間,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裁決書,有裁決書送達收據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已逾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其異議不適法,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接到該裁定書,其異議並未逾期,請准撤銷原裁定,重為審查云云。惟查,前開裁定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地所屬之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郵局送達回執可憑,其送達即屬合法;至於該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受處分人之住所在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且期間末日並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亦無順延之問題),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