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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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全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等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二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所辯伊與自訴人全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公司)及 邱林紓華 間並無委任關係,自訴人等係委任陳榜上(已判處罪刑確定)處理事務,與伊無渉。陳榜上收款後寄放伊處之全亞公司分配款雖有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九元,惟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已支付陳榜上律師事務所及陳榜上個人開銷計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五角、全亞公司分配款五百零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支出已逾收入,故不願再支出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言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