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押壹佰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至五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始經台灣警備總司令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然聲請人於上開交付感化裁定前,自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五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止遭逮捕羈押,共計違法羈押一百四十八日,為此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請求冤獄賠償,以新台幣五千元一日計,合計請求賠償七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能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等同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再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又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亦明定「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裁定或命令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之人之案情及裁定書或命令,送由省保安司令部轉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本件聲請人甲○○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部司令部執行羈押,至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經前台灣警備總部司令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十五號裁定將聲請人交付感化三年並確定,嗣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解送聲請人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三年,至六十年十月十八日始獲釋放等事實,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經台灣警備總部司令部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十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該裁定書裁定日期及書記官制作正本日期各為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有該裁定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資料在卷可考,依前開勘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之規定,感化處分之執行,須由軍事審判機關以裁定或命令,將交付感化之人,送由省保安司令部轉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本件裁定聲請人交付感化三年之裁定書正本,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制作完畢,且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以(五七)訟祐字五八六八號及釋字四四七三號將被告發交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均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十五號裁定書、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十八號裁定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五十八年度警檢聲字第0三四號聲請書、五十八年度警檢聲字第0一五號聲請書影本各一件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六0)生訓字第一四二一號新生結訓證明書一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三0八號函附人犯資料影本一件可證。聲請人之感化教育應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於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0八號函附人犯資料影本註記將聲請人之感化教育執行日期起算點誤載為交付感化三年之裁定日期即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顯係有誤,是以本件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交付執行感化教育前所受羈押期間,係自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羈押日數計一百四十八日,足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於感化處分確定前,經前台灣警備總部執行羈押,該羈押日數,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並無如刑法或檢肅流氓條例般有抵抵之規定,惟上開羈押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之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聲請於所受羈押之一百四十八日範圍內,予以賠償,自應認為有理由。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審酌聲請人原就讀省立台中高級農業學校學生之身分、地位皆不低及因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目前物價高漲等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押計一百四十八日,應准予賠償七十四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