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七年四月廿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台中市○○路○段○○○巷往青海路巷口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快速駛入青海路,致撞及自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血胸併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除應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合計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
(2)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資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自八七年四月廿一日至同年八月廿一日無法工作,其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一十四萬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3)慰撫金:原告因右側血胸及肋骨斷裂,前胸現仍存有疼痛現象,原告遭此創傷,對日後身體、心理之戕害不謂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
三、証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勞工保險卡影本乙紙、薪資表影本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一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七年四月廿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台中市○○路○段○○○巷往青海路巷口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快速駛入青海路,致撞及自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血胸併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工作損失為一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慰撫金四十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被告則以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七年四月廿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台中市○○路○段○○○巷往青海路巷口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快速駛入青海路,致撞及自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血胸併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証,且經本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調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之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係屬正當。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及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合計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並提出收據為証。惟本院向原告車禍就醫之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至四月廿六日在該院就醫支出費用為健保支付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自付額為九千七百元,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中榮醫行字第一七二一號函在卷可稽。之後於台灣省立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中自付額為五百三十五元,有該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之後於八七年五月五日、六月九日、六月十六日、八月廿五日回台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支付之自付費用共一千六百六十元,有該等醫療費用証明在卷可查,及於漢聲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自費部分二千二百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綜上所計,原告於此部分能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四千零九十五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前在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基本薪資為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亦有該公司開具之証明書可資佐證,又原告自八七年四月廿一日因受傷而請假至同年七月卅一日,有原告提出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影本為証,是原告請求四個月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以一個月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28163×4=112652)。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未婚,家中排行老么,尚需供養父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大,目前雖已復原,但下雨天仍會感覺痛之後遺症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廿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14095+112652+100000=2267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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