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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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0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3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10時39分許經警掣單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嗣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裁處略以:㈠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限於93年6月4日前繳納;㈡上開罰鍰不繳納:⑴自93年6月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月,並限於93年6月19日繳送;⑵93年6月19日起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6月2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⑶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3年6月2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處分書固於93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惟高雄市政府以一次裁決書之送達,作成前述4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應認前開㈡⑴⑵⑶行政處分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93年5月6日所作成,又前開裁決書並於93年5月7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142之15號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姐 李雅雯 收受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故上開裁決書已於93年5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者,應於93年5月27日前聲明異議(末日係星期四,並非星期例假日);又依異議人前開住所位於高雄市,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情形,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4年
3月21日始提出書狀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另辯以:系爭處分書雖於93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惟高雄市政府以一次裁決書之送達,作成4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是前開㈡⑴⑵⑶等三個行政處分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惟查:本案異議人已逾20日之異議期限,已喪失聲明異議之權限,業如前述,則系爭處分書是否合法有效,即非本院所能審酌。況,監理機關自89年7月1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行政侵害之虞,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另行通知受處人其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亦不能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