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8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高雄市○○區○○○路119之1號「酷酷龍遊藝場」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十餘天施用一次。嗣於93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酷酷龍遊藝場」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復於同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93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同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3年12月10日、94年1月
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3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上開扣得之海洛因一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20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8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
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除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3年11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6日15時20分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公訴人起訴外,被告未經起訴之自93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後之某時起至同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被訴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而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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