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9號上訴人乙○○(原名 楊永方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3個月,即於93年8月
6日離婚。然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匯出款項,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08萬6222元。被上訴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爰訴請其賠償損害云云。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6222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6222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買賣股票等用途,附表總額僅有207萬6222元,均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領。兩造曾在93年1月6日結算財務,附表所示各筆開支亦在會算範圍,兩造間金錢已清楚結算,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否則也罹於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動用附表所示款項,應賠償210萬6222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授權使用並經結算,上訴人金額有誤,且請求已逾時效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既主張附表所示款項遭被上訴人動用,惟本院計算附
表總額僅207萬6222元,則其求償本金逾此一數額部分已非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則辯稱已獲上訴人授權動支並結算全部帳目等情,依主張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法理,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先予說明。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確於93年1月6日結算,此有會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況且存摺既仍由上訴人所保管,是上訴人此時即可察覺系爭帳戶有關附表動支情形,惟其遲至95年7月2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距知悉日期逾2年甚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已罹於時效,應屬可取。是勿論被上訴人有無附表所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索賠。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0萬6222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日期│方式│金額(新台幣/元)││├──┼─────┼───────────┼─────────┼──┤│1│92.09.15│跨行轉帳│200000││├──┼─────┼───────────┼─────────┼──┤│2│92.09.15│以金融卡提款│15000││├──┼─────┼───────────┼─────────┼──┤│3│92.09.16│先後提領現金進而轉帳│164425││├──┼─────┼───────────┼─────────┼──┤│4│92.09.18│跨行轉帳│100000││├──┼─────┼───────────┼─────────┼──┤│5│92.09.18│以金融卡提款│60000││├──┼─────┼───────────┼─────────┼──┤│6│92.09.23│跨行轉帳│100000││├──┼─────┼───────────┼─────────┼──┤│7│92.09.23│跨行轉帳│60000││├──┼─────┼───────────┼─────────┼──┤│8│92.09.23│以金融卡提款│20000││├──┼─────┼───────────┼─────────┼──┤│9│92.09.24│以金融卡提款│30000││├──┼─────┼───────────┼─────────┼──┤│10│92.09.25│轉帳│200000││├──┼─────┼───────────┼─────────┼──┤│11│92.09.30│跨行轉帳│200000││├──┼─────┼───────────┼─────────┼──┤│12│92.10.02│跨行轉帳│50000││├──┼─────┼───────────┼─────────┼──┤│13│92.10.07│跨行轉帳│76212││├──┼─────┼───────────┼─────────┼──┤│14│92.10.09│跨行轉帳│12000││├──┼─────┼───────────┼─────────┼──┤│15│92.10.16│以金融卡提款│40000││├──┼─────┼───────────┼─────────┼──┤│16│92.10.20│跨行轉帳│35000││├──┼─────┼───────────┼─────────┼──┤│17│92.10.20│轉帳│110000││├──┼─────┼───────────┼─────────┼──┤│18│92.10.20│以金融卡提款│70000││├──┼─────┼───────────┼─────────┼──┤│19│92.10.23│跨行轉帳│100000││├──┼─────┼───────────┼─────────┼──┤│20│92.10.27│以金融卡提款│120000││├──┼─────┼───────────┼─────────┼──┤│21│92.10.29│以金融卡提款│20000││├──┼─────┼───────────┼─────────┼──┤│22│92.11.06│跨行轉帳│10000││├──┼─────┼───────────┼─────────┼──┤│23│92.11.19│跨行轉帳│53585││││││註:上訴人誤載為││││││63585││├──┼─────┼───────────┼─────────┼──┤│24│92.11.23│以金融卡提款│10000││├──┼─────┼───────────┼─────────┼──┤│25│92.11.25│跨行轉帳│200000││├──┼─────┼───────────┼─────────┼──┤│26│92.11.26│跨行轉帳│10000││├──┼─────┼───────────┼─────────┼──┤│27│92.12.02│跨行轉帳│10000││├──┼─────┼───────────┼─────────┼──┤│合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