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上訴人 張韋尚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韋尚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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