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博智(原名曹哲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博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曹博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石塊將之砸向黃御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貨車所裝載之框式帆布之框架凹陷變形、帆布破損而不堪使用,復以腳強力踹擊施浩宇房屋之鐵門下方處,致該處凹陷無法闔起,亦已毀損原本所具有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損害告訴人2人財物,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然迄至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賠付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實難認被告有何盡心補償、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致物品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