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抗告人 王明凱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明凱(下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本件加重強盜及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之犯行,至於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伊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有弱勢之親屬多人待照料,而伊係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並無拋棄家人而獨自逃亡之可能。另伊平時熱心公益,足見伊之品行良好,非屬惡性重大之人,並無對伊執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所列之情形,為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又抗告人本件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及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堪認抗告人犯上開各罪之罪嫌重大。另依抗告人上開犯罪之情節以觀,其犯罪手段卑劣,惡性甚重,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而抗告人既遭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難謂無為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虞,且上情並不能因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而使其羈押之原因消滅。抗告人所舉如其聲請意旨所載各情,均非得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遭原審法院判處重刑,然此並非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不得據此認定伊有逃亡之虞。又伊已坦承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且伊平日熱心公益,長期默默行善,絕非犯後不知悔改之人。另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亟須返家照料安排各項事務。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予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
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顯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羈押及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亦屬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原裁定未詳細斟酌其抗告意旨所載各情,遽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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