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91號原告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原告 陳永貴 追加原告 李陳昭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靜枝 陳永昌 陳永明 被告 陳永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陳永昇聲請追加李陳昭為原告及命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李陳昭為原告。
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一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後分割為同段833、883-1、833-2、8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之父陳,於民國58年間出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陳於87年3月21日死亡,其配偶 陳蔣甜 於89年4月11日死亡,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為合法繼承人,原告已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及陳永貴等7人公同共有。惟因原告係基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揭權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而除陳永貴自行追加為原告外,李陳昭已遷出國外多年,目前所在不明,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則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李陳昭列為原告,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及陳蔣甜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及追加原告陳永貴等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陳靜枝手寫文件、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李陳昭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對兩造及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及追加原告陳永貴等7人係陳及陳蔣甜之繼承人部分亦無爭執,則有關原告主張其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陳永貴等7人公同共有,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自須上開人等合一確定,除被告陳永富外,應由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與原告及追加原告陳永貴共同起訴,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並未一同起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將原告前揭聲請意旨之書狀送達而通知陳述意見後,亦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有何不為追加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伸張其權利所必要,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及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李陳昭列為原告,及裁定命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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