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尚
陳建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105年度偵字第23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韋尚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韋尚(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一)之罪刑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韋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1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騎乘向陳建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至新泰路、中正路口前時,跨越雙黃線逆向左轉新泰路,適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行駛在上開路口中正路對向車道之員警 張昭文 查覺有異,遂趨車向前要求張韋尚停車受檢,惟張韋尚因畏懼遭員警舉發違規,竟右轉新泰路加速逃逸,員警張昭文因而跟隨在後並鳴笛要求其停車受檢。詎張韋尚於行至和興街29號前時,明知張昭文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在其左側,如向左加速衝撞將造成員警受傷、警用機車損壞之可能,竟仍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直接向左側撞擊員警張昭文騎乘之警用機車後加速前行,而以此方式對執行稽查勤務之員警張昭文施以強暴行為,致張昭文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與手腕挫傷、雙膝與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其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車殼裂損、烤漆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張韋尚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張昭文後,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直行,因而擦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張淑華 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喻婷 ,致張淑華、楊喻婷均人車倒地,張淑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第四、五節半脫位及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楊喻婷則受有左手肘及左手食指擦傷、左腰部挫傷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楊喻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韋尚明知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步行離去。
二、陳建平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於上揭時間出借予張韋尚使用,並未遭竊,竟於105年1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謊稱上開車輛遭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三、案經張昭文、張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韋尚、陳建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昭文、張淑華及證人 周幸幸 、楊喻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259337、276231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只、現場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3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細部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
000號警用機車,係告訴人張昭文執行勤務時所騎乘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張韋尚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陳建平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四、被告張韋尚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另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駛」,此有司法院(82)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參。
次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韋尚於105年1月26日為本案事實欄一
(二)過失傷害行為時,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日期業於101年9月20日屆滿,顯已逾期,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韋尚在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期間之駕駛普通小型車或輕型機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惟本案被告張韋尚係騎乘較高等級之812-DBA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仍應視為無照駕駛,是其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韋尚所犯上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張韋尚前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建平係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韋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顯欠缺法治觀念,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張淑華、被害人楊喻婷受傷後,未對渠等2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渠等2人即逕行離去,其行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陳建平之行為有足使他人涉犯竊盜罪嫌而無端受訴追之虞,且足令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司法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行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韋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張韋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當時無業,畏懼違規遭員警舉發而為本案犯行,且有2名就學中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陳建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建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水電之工作,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韋尚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過失傷害罪及被告陳建平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韋尚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之4、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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