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訴人 楊明勝 被上訴人 陳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12時55分親至國都汽車土城廠向出具原始估價單之技師 林澤民 查證該車之維修事實經過,據技師林澤民稱其確曾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編號5B0776號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但迄今該MJ625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從未有進場維修紀錄。經上訴人查證結果,即如上開國都汽車之證實,系爭估價單為不實資料無法作為求償之依據,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屬實之維修工資資料及當月統一發票支出收據以為事實之認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查證事實,以維司法公正杜絕惡意之不當索賠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就其指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至開具系爭估價單之國都汽車維修,系爭估價單為不實資料無法作為求償之依據等節,核係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多少損害之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並未表示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處,是依上訴人前開所陳上訴意旨,無從認定其已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未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陳翠琪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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