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抗告人00000000000B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00000000000B因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於同年9月26日經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6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抗告人所涉犯之前揭案件,原審已於106年9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按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送執行)。參酌抗告人所受諭知之刑期非輕,且依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之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抗告人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難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因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抗告人所罹犯者雖係重典,惟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抗告人有固定居所及二名身心障礙之兒子急須照顧,實無甘冒數十年之追訴、處罰期間之風險而棄保逃亡,使高額具保金遭沒收,並使摯愛的家人難過、無以依靠,甚至須面臨無法返還向親友借得之具保金,生活陷入困境。是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未予調查,對於究竟有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或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未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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