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韋 尚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韋尚 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後二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 前開 所處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為下列犯行:
㈠張韋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1月26日下午
2時41分許,騎乘向 陳建平 (另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至新泰路、中正路口前時,跨越雙黃線逆向左轉新泰路,適警員 張昭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行駛在上開路口中正路對向車道,查覺有異,遂趨車向前要求張韋尚停車受檢,惟張韋尚因畏懼遭警員舉發違規,竟右轉新泰路加速逃逸,張昭文因而跟隨在後並鳴笛要求其停車受檢。詎張韋尚騎乘至和興街29號前,竟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傷害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直接以所騎乘上開機車向左側撞擊張昭文騎乘之警用機車後加速前行,而以此方式對執行稽查勤務之張昭文施以強暴行為,致張昭文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與手腕挫傷、雙膝與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其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車殼裂損、烤漆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
㈡張韋尚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警員張昭文後,原應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直行,擦撞同向前方由 張淑華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 楊喻婷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淑華、楊喻婷均人車倒地,張淑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第四、五節半脫位及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楊喻婷則受有左手肘及左手食指擦傷、左腰部挫傷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楊喻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韋尚於知悉肇事致張淑華、楊喻婷受傷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淑華、楊喻婷採取救護措施,逕自棄車逃逸。
二、案經張昭文、張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告訴人張昭文、張淑華,及證人楊喻婷、 周幸幸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韋尚固不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警員張昭文所騎乘警用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係警員張昭文騎機車撞他,他並未騎機車撞警員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7頁、第118頁,及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昭文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載為張昭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場暨車損照片3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細部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3660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83頁至第117頁)。而證人即警員張昭文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他騎乘車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巡邏,發現被告所騎機車有異樣,且跨越雙黃線違規,遂攔查被告,被告竟加速往新泰路,他跟隨在後,快到和興街時,他快追上並鳴笛,他騎在被告的左側,並叫被告停車,被告故意往左靠把他撞倒,他倒地後,被告馬上加速往前,把另二位被害人撞開,被告也倒地並棄車逃逸等語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3660號卷第145頁),足見警員張昭文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遂跟隨在後並鳴笛要求被告停車受檢時,被告直接以機車向左側撞擊張昭文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後加速前行並逃逸。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前詞,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華及證人周幸幸、楊喻婷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3660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44頁至第14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載為張淑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場暨車損照片3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細部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3660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117頁、第13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本案之論罪: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查被告於105年1月26日為本案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過失傷害行為時,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日期業於101年9月20日屆滿,顯已逾期,雖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3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固得駕駛輕型機車,惟其係騎乘較高等級之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仍應視為無照駕駛,是其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過失傷害罪
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顯欠缺法治觀念,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張淑華、被害人楊喻婷受傷後,未對渠等二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畏懼違規遭員警舉發而為本案犯行,且有2名就學中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一年三月,並就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為上開辯解。惟查:被告有關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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