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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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非調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65號聲請人 王安宇 相對人 王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俊國之生母 曾麗月 ,與 王振宇 於民國74年結婚,一年後即75年間,相對人由王振宇收養並同一戶籍,相對人當時已約8歲,但是戶籍當初登記「王振宇認領相對人為子女」而非登記收養。相對人於79年間約國小畢業後又遷回土城原戶籍。
相對人的生母曾麗月與王振宇於88年間離婚。王振宇後來生病,由安養中心轉至亞東醫院急救,於93年間過世,為辦理王振宇死亡除戶,祖母曾請相對人出面提供資料。相對人對於王振宇之生死不聞不問,長達27年與 王氏 家人無往來。106年間,祖母過世,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相對人卻要求聲請人須先告知祖母遺產詳細,才願提供遺產繼承所需相關資料。之後,聲請人雖在電話告知遺產分配狀況及可分配相對人的金額,但相對人至今均無任何回應。
相對人只在意遺產繼承權利,完全無知於繼承權利與扶養義務的對等關係。相對人漠視養父王振宇、祖母、王氏親族,在精神及心理層面的虐待及侮辱已不止於遺棄而已,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請求終止相對人與王振宇的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75年2月18日由王振宇認領為婚生子女,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以相對人與王振宇並非收養關係。
又查,聲請狀未釋明其與相對人的親屬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始知聲請人係王振宇的胞兄,亦即聲請人係相對人的伯父。
復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否認相對人與王振宇有實際親子血緣關係,並主張彼等僅為收養關係。然而,聲請人提出本件非訟請求終止彼收養關係,所謂的收養人王振宇早已於93年7月11日死亡(見卷內戶籍謄本),僅存所謂的被收養人即相對人。
參酌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係於養父母、養子女均尚生存時,一方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發生時,始得由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或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以他方為相對人提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藉以保障尚生存的收養關係之一方。今所謂收養人既已死亡多年,豈能由他人代替已死亡的收養人請求終止收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冠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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