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韋尚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韋尚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