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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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 吳珮溱 所有於西元1999年出廠之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及竊取被害人 范氏 緣之機車車牌用以懸掛於上開竊取機車躲避查緝之行為,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數次因涉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機車及車牌均已尋獲而由被害人吳珮溱、 范氏緣 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吳珮溱所有重型機車及被害人范氏緣所有之機車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珮溱、范氏緣乙節,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