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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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42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林純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王俊懿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僅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郵局存款等資料,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係在臺南市西港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地顯非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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