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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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5號

原告 黃武相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

被告 彭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7-7地號土地

20

2,700元

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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