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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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102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陳清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橋河堤道路南側處,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明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邱茂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撞損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並經明昌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464元(含零件71,289元、烤漆10,658元、工資2,51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5,704元(含鈑金工資2,517元、烤漆11,898元、零件71,289元),最後以84,464元交修,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依估價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比例計算,其中鈑金工資部分2,481元【計算式:2,517×84,464/85,704=2,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烤漆部分11,726元【計算式:11,898×84,464/85,704=11,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計算式:71,289×84,464/85,704=70,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12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年2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44,8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257÷(5+1)≒11,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257-11,710)×1/5×(2+2/12)≒25,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257-25,371=44,886】,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2,481元、烤漆部分11,726元,總計為59,09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因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邱茂賢於兩車會車時,同樣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有可歸責之處。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及邱茂賢各應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547元【計算式:59,093×50%=29,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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