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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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1047號

原告 陳財發

被告 黃清泉

訴訟代理人 石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國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平街交岔路口時,見閃光紅燈卻未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不慎與沿臺南市關廟區永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因修車期間無車可開,致生有交通費3萬元之支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則以:現場有閃光號誌,原告行徑方向是閃光黃燈,被告之行徑方向則是閃光紅燈,依路權對被告比較不利,但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支票、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委修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且依現場照片所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閃光號誌運作正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逕行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45,000元,且系爭車輛為89年8月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委修單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然上開單據未臚列工資、零件或烤漆之詳細項目,經原告同意全部均以零件做折舊之計算(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全部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7月14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0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7,500元【計算式:45,000元÷(5+1)=7,500元】,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7,500元。

㈣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車可開,致生交通費用3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固因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未遵守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行為所致,惟稽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能於閃黃燈號誌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終致肇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據此,本院審酌本件兩造肇事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7,500元×(1-20%)=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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