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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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30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送達代收人  高郡霞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碩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張勝榮   住○○市○○區○○○路00巷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勝榮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正    (已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張勝榮、李正之壽險資料,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正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查,債務人張勝榮設籍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此有債務人張勝榮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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