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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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2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被告 崔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 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64,845元(含本金部分146,955元)及約定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45元,及其中146,955元自95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當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外,復請求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又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部分,屬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衡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19.71%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主要是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有違約金部分,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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