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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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家樺

選任辯護人陳鵬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家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簽賭帳本壹本,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黎家樺出生於越南,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家樺雜貨店」,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越南籍LETHIPHUNG(中文名 黎氏鳳 ,下稱黎氏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家樺雜貨店」,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其中編號64至68係越南籍LEVANTHUONG,中文名 黎文 常,下稱 黎文常 )新臺幣匯兌款項,再由黎氏鳳依指定之匯率將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指定之越南帳戶,而為資金匯兌,黎家樺自每筆匯兌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或150元之手續費。

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MINHNGHI」之人(下稱「YANGMINHNGHI」)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間起,提供「家樺雜貨店」及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功能做為賭博場所,並由黎家樺向賭客收取賭資,由「YANGMINHNGHI」擔任上手組頭。賭博方式分為「de」、「lo」2種玩法,由賭客下注從00至99號之中挑選1組號碼,「de」玩法每注100元,賭客挑選之號碼對中越南彩票特別獎之開獎號碼末2碼,即可獲得8,500元;「lo」玩法每注260元,賭客挑選之號碼對中越南彩票第1獎至第7獎之開獎號碼末2碼,即可獲得850元,均由「YANGMINHNGHI」賠付,若均未對中,全數賭資則歸「YANGMINHNGHI」取得,賭客至「家樺雜貨店」下注者,黎家樺並以估價單記載下注情形,再將所收取賭客下注之賭資,轉交予「YANGMINHNGHI」,黎家樺即可從賭資抽取10%為報酬,黎家樺與「YANGMINHNGHI」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家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核與證人黎文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5至115頁)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匯兌訊息、匯兌名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密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97頁、第207至333頁、第355至469頁、第48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黎氏鳳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YANGMINHNGHI」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向不特定客戶提供匯兌服務而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包括一罪。又被告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其行為未曾間斷,可認均屬接續犯實質一罪。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即自白本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匯兌犯行(見偵卷第477至479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每筆匯兌抽取100元或150元之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背面),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68筆匯兌,其每筆手續費均為100元手續費,其犯罪所得應為6,800元,是被告就非法經營匯兌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為6,800元。被告復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之1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為已破壞金融秩序,衡以被告業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其原非我國國民,復係協助同鄉進行匯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不生重大影響,且需獨立扶養子女,情輕法重,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自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仍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為已破壞金融秩序。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所得6,800元、賭博部分犯罪所得1,660元,共計8,4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之1頁),犯後態度良好,另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是以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及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繳回非法經營銀行犯行之犯罪所得6,800元,業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簽賭帳本1本、平板電腦1台、OPPO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自動繳交本案賭博犯罪所得1,660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萬1,100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越南盾

越南帳戶戶名

LINE暱稱

1

112年9月18日

1,000,000

LETUNGDUONG

不詳

2

112年8月4日

1,500,000

LETUNGDUONG

不詳

3

112年9月15日

1,000,000

LEQUANGPHA

不詳

4

112年9月19日

4,000,000

HOTHILY

Tham

5

112年9月5日

3,000,000

HOTHILY

Tham

6

112年5月20日

15,000,000

HOTHILY

Tham

7

112年8月19日

70,000,000

HOTHIGAM

Tham

8

112年7月29日

25,000,000

HOTHIGAM

Tham

9

112年9月18日

15,000,000

NGUYENTHUYHOAI

chauca

10

112年7月15日

15,000,000

NGUYENTHUYHOAI

chauca

11

112年9月18日

10,000,000

LAMTHIKIMDIEU

ViTaly

12

112年8月16日

20,000,000

LAMTHIKIMDIEU

ViTaly

13

112年9月10日

2,000,000

LETHIDIEM

不詳

14

112年9月5日

15,000,000

NGUYENHAIDANG

不詳

15

112年7月15日

15,000,000

NGUYENTHUYHOAI

chauca

16

112年9月2日

20,000,000

VITHIHOA

不詳

17

112年8月28日

1,500,000

VODANGHUNG

hunghung

18

112年8月16日

2,000,000

VODANGHUNG

hunghung

19

112年8月14日

3,953,000

VODANGHUNG

hunghung

20

112年7月23日

750,000

VODANGHUNG

hunghung

21

112年8月13日

5,000,000

PHAMTIENMANH

不詳

22

112年9月23日

2,134,000

LUTRUNGTIN

不詳

23

112年9月22日

4,500,000

TRANVANTAI

金桃

24

112年9月16日

5,205,000

PHAMHUUDUNG

Dungpham

25

112年9月2日

5,450,000

PHAMHUUDUNG

Dungpham

26

112年9月2日

3,745,000

BACHTHITHOM

不詳

27

112年9月21日

14,000,000

NGUYENTHIHIEN

黎春慶

28

112年9月21日

4,000,000

LETHIHAO

coLe

29

112年9月20日

3,000,000

TRUONGTHINGOCLANH

maiphuong

30

112年9月21日

5,000,000

VOVANDANH

MatMotMi

31

112年9月21日

225,000,000

HUYNHTHIKIMYEN

小亭dinhnghi

32

112年9月17日

1,000,000

NGUYENTHIHONGDIEM

chichi

33

112年9月17日

3,000,000

THAIVANTAM

不詳

34

112年9月12日

20,000,000

NGUYENHUUPHONG

BeTien

35

112年9月20日

5,000,000

DINHTHINGUYET

quangkhai

36

112年9月19日

25,000,000

TOPHUOCHAI

不詳

37

112年9月19日

3,000,000

NGUYENVANDUC

阮氏朵

38

112年9月11日

5,952,000

NGUYENVANDUC

阮氏朵

39

112年9月17日

14,755,000

NGUYENTIENMANH

banvitocho

40

112年9月11日

1,711,000

NGUYENTIENMANH

banvitocho

41

112年9月17日

3,500,000

PHAMHOANGPHI

阮金秋

42

112年9月17日

8,000,000

NGOMINHDUONG

吳碧幸

43

112年9月16日

5,879,000

TOTHILOAN

NgocHai

44

112年9月14日

11,503,000

TRANTHILAM

089-賴正挺

45

112年9月13日

36,000,000

DINHHOAITHANH

HaNgan

46

112年9月13日

8,000,000

BUITHIBICHPHUONG

Ouansyphuongtai

47

112年9月12日

3,000,000

TRANTHITHUHIEN

范莉蘭

48

112年9月13日

9,000,000

LUONGVANHIEU

HieuBay

49

112年9月13日

29,800,000

TCHUONGLEYEN

不詳

50

112年9月13日

5,000,000

PHAMMINHNHIEU

51

112年9月11日

500,000

PHAMMINHNHIEU

52

112年9月12日

6,000,000

LETHIENNHAN

不詳

53

112年9月12日

11,048,000

DANGPHUONGNAM

cuongtran

54

112年9月11日

9,000,000

NGUYENTHIBIEN

SEA

55

112年9月7日

5,000,000

NGUYENTHIHUYENTRANG

不詳

56

112年9月7日

1,000,000

LUONGTHIANH

不詳

57

112年9月11日

10,000,000

NGUYENTHITHU

NguyenQuangTuyen

58

112年9月11日

5,848,000

NGUYENQUANGTUYEN

不詳

59

112年9月11日

33,338,000

NGOVANCUONG

AnhQuy

60

112年9月11日

37,063,000

NGUYENTHITRUONG

不詳

61

112年9月9日

1,376,000

NGUYENTHIHONGANH

不詳

62

112年9月10日

17,856,000

NGUYENTHITAM

阮会山

63

112年9月9日

6,000,000

DANGCHITHANH

不詳

64

112年8月14日

35,000,000

TRANTHINGUYET

不詳(黎文常使用)

65

112年8月15日

40,000,000

CAOTHILIEN

不詳(黎文常使用)

66

112年8月15日

8,000,000

NGUYENTHILY

不詳(黎文常使用)

67

112年8月30日

47,000,000

VUTHILOAN

不詳(黎文常使用)

68

112年8月30日

14,000,000

CAOTHILIEN

不詳(黎文常使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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