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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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永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主張其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陳健民 」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91號卷第53頁),惟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陳健民」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復「陳健民」未因此被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難認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是本件無從認定因被告片面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字第15037號卷第85頁反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第91號卷第48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8號
被 告 徐永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4號(謙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竟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排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徐永成依「排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排骨」,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 巽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永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 張巽茗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排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領款時間
被告領款金額
一
張巽茗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10時32分
40萬元
112年5月8日15時1分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