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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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1號

原告 劉李耀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被告 蔡寶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1602萬8565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擇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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