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鄢年發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鄢年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鄢年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鄢年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2月26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經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29號聲請公示催告,茲因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鄢年發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成數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亦為同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繼字第62號准予備查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繼承人,而聲請變賣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房屋,同為相對人之遺產,故聲請變賣等語,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為佐,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提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行文本院表示:上開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稅籍登記,僅有水、電收據證明,上開房屋確屬 鄢君 所有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及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詢,分別經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復本院表示:上開建物並無房屋課稅資料等語,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上開建物門牌於66年8月1日整編,編定前門牌原○○○鎮○○街○○○號之2,原申請人為 熊廷珍 ,並非鄢年發等語,是無證據足認上開房屋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聲請拍賣上開建物,並無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號│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東│臺東市│建和││1400│建│93.9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