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李秋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乙○○經訊問後,坦承其個人之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嫌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另並涉犯強制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二人對於持槍及開槍情節,彼此先後之供述不一,且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均於民國97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查,被告甲○○、乙○○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二人均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97年11月27日起,延長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