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甲○○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伍仟元後,由其自行繳納,有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保字第九七0000一五號保證金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甲○○所犯竊盜案件,則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四十日確定,亦有前揭判決書存卷足憑。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合法通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及命警拘提均未果後,再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果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宜檢明明九七執一三九八字第一五七三四號通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警製報告書等件附卷足考,是受刑人甲○○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當認確有逃匿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甲○○繳納之保證金伍仟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