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為傳承林家子嗣,於民國65年10月5日收養被告為養子;惟兩造從未共同生活,三十多來兩造有父子之名,而無父子之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舊式戶籍謄本各2件、被告之生父、生母、原告及證人共同書立之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丙○○到庭證述「(問:何時與原告結婚?)民國71年1月7日與原告結婚,那時候原告就已經有養子,就是被告甲○○,我與原告結婚之後,從來沒有與被告共同生活過,我今天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基本上我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僅係為傳承林家香火而成立收養關係,迄今已逾32年未有任何聯繫及互動,彼此父子關係有名無實,顯然與收養制度係在建立雙方間實質親子關係之立法意旨相悖,且原告已有配偶及親生子女,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若未予終止,爾後必多紛爭,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