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鈺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鈺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載明:目前我要扶養家人無法被關那麼久,是否能請檢察官緩刑?是否一併罰金處理?家裡如果沒有我的收入真的沒辦法,因為爸爸沒有工作需要我扶養,所以能請檢察官減輕其刑等情,另被告林鈺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詳上訴書所載,原審判決太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54頁、第88頁),足認被告林鈺翔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林鈺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林鈺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古雅睿 和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古雅睿所受之全部損害即新臺幣(下同)4萬3035元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存卷足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林鈺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林鈺翔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翔雖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告知密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再兼衡被告林鈺翔雖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然以近來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猖獗,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犯行之重要環節,並考量被告林鈺翔迭於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不諱,並已經與1位被害人即告訴人古雅睿達成和解,其餘起訴書附表所列之4位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林鈺翔請求罰金處理乙節,惟被告林鈺翔犯上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無法僅科處罰金,且因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法諭知易科罰金,惟被告林鈺翔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既在有期徒刑6月以內,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在執行時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替代,未必須入監服刑,故被告林鈺翔上訴理由請求以目前要扶養家人無法被關那麼久,要求一併罰金處理,自無理由;末被告林鈺翔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請求緩刑乙節,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考量本案告訴人有5人,惟被告林鈺翔僅與告訴人古雅睿1人和解成立,被告林鈺翔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比例尚低。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林鈺翔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03月8日15時51分
113年03月8日15時53分
2萬3,985元
2萬0,318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古雅睿
(提告)
假旋轉拍賣交易
113年03月8日16時47分
4萬3,03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林采霓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03月8日19時9分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03月8日15時50分
113年03月8日16時12分
4萬3,123元
1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03月8日19時11分
113年03月8日19時12分
4萬9,989元
3萬2,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