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XUANL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XUANLOC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LOC(中譯: 阮春錄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朋友之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大德街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XUANLOC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至16頁、第3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