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世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3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0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深夜時段,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該車輛),搭載少年練○翰(真實姓名詳卷),因行
跡可疑且開車忽快忽慢,在行經上揭地點為移送機關執勤之
員警予以攔查後,員警發現該車輛後座有被移送人甲○○攜
帶一批如附表所示之器械,另同行之少年練○翰亦攜帶警械
等物品(少年練○翰之行為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調查)等情,此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6頁第20行)、及少年練○翰(本院卷第16頁第
7行)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本院院卷第13頁)、現場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5頁)、
扣案物品照片19幀(本院院卷第49至51頁、第55至63頁)、
現場照片1幀(本院卷第5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器械可證,足認被移送人甲○○確有攜帶如附表所
示之器械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被移送人甲○○所攜
帶器械,均具有相當之殺傷力;雖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
供稱其攜帶係用以防身云云,然被移送人甲○○攜帶具殺傷
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
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核本件
被移送人甲○○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器械,均具有甚強之殺
傷力,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與一般經驗中常見之防身物品
有別,且其深夜時段,攜帶大量具殺傷力之器械,駕駛該車
輛搭載另攜帶警械少年練○翰,被移送人甲○○其行為及動
機顯有可議,客觀上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被移送人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
其無正當理由攜帶之器械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
其經濟小康、年齡、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及其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敬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5頁第26行),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記│
├──┼──────┼──┼──┼───────────┤
│一│長刀│支│1│本院卷第55頁照片編號1│
├──┼──────┼──┼──┼───────────┤
│二│長刀│支│1│本院卷第55頁照片編號2│
├──┼──────┼──┼──┼───────────┤
│三│西瓜刀│支│1│本院卷第35頁照片編號3│
├──┼──────┼──┼──┼───────────┤
│四│長刀│支│1│本院卷第33頁照片編號4│
├──┼──────┼──┼──┼───────────┤
│五│長刀│支│1│本院卷第35頁照片編號5│
├──┼──────┼──┼──┼───────────┤
│六│短刀│支│1│本院卷第35頁照片編號6│
├──┼──────┼──┼──┼───────────┤
│七│球棍│支│1│本院卷第33頁照片編號7│
├──┼──────┼──┼──┼───────────┤
│八│球棍│支│1│本院卷第33頁照片編號8│
├──┼──────┼──┼──┼───────────┤
│九│球棍│支│1│本院卷第35頁照片編號9│
├──┼──────┼──┼──┼───────────┤
│十│木棍│支│1│本院卷第35頁照片編號10│
├──┼──────┼──┼──┼───────────┤
│十一│木棍│支│1│本院卷第33頁照片編號11│
├──┼──────┼──┼──┼───────────┤
│十二│鐵棍│支│1│本院卷第33頁照片編號12│
├──┼──────┼──┼──┼───────────┤
│十三│鐵棍│支│1│本院卷第35頁照片編號13│
├──┼──────┼──┼──┼───────────┤
│十四│鐵棍│支│1│本院卷第33頁照片編號14│
├──┼──────┼──┼──┼───────────┤
│十五│鐵棍│支│1│本院卷第33頁照片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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